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號 債 權 人 陳昶宏 債 務 人 陳志賢(即志賢企業行) 陳志宏 一、債務人陳志賢( 即志賢企業行)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及釋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而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收款單、存證信函等可知,本件工程契約之債務人係陳志賢( 即志賢企業行) ,並非陳志宏,陳志宏僅係債務人方面之實際聯繫處理該工程事務之人;債權人雖又提出陳志宏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但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無效本票為證,然無效票據固可做為債權之釋明,惟其至少須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而如一般之債權書面證明始可,否則因債之主體或債權金額不明確,尚不足單獨作為債權之釋明,而另需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補充,核系爭票據即欠缺受款人(即債權主體) 之記載,不能單獨作為債權之釋明,且細按本件債權係因工程契約糾紛而生,其債務人應係契約當事人陳志賢( 即志賢企業行) ,並非陳志宏,僅憑一紙欠缺發票年月日及債權人之無效票據,尚不足以釋明陳志宏亦係債務人,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志宏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陳志賢( 即志賢企業行) 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陳志賢( 即志賢企業行) 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6)9216777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