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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王偉為

  • 原告
    丁月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丁月麗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月麗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8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月麗因積欠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僅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後,每月僅能還金融機構合計5,000 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1,383,976 元,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清償5,000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認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社團法人澎湖縣○○服務協會,薪資依老人居服服務時數多寡而定,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107 年、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 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4,866元,符合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餘額為10,134元。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依債權人陳報合計1,383,976 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37 個月即11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金額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又聲請人係53年11月生,現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9 年多,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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