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卜○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金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民事狀稱謂欄記載被告為「卜○平(寶○建設有限公司)」,又於該份民事狀事實理由欄內記載「寶○建設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卜○平為負責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究竟以何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或為何組織,並應「分點、分項」說明該被告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關聯為何。如起訴對象為法人,並應依上開說明如期補正本件被告正確之組織型態、名稱及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請提出寶○建設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是否有分公司登記),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有無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應表明幣別,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以利本院確定審理範圍。 (四)依訴之聲明金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五)請說明原告主張向被告承購之房屋座落於何處(門牌號碼地址)?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