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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號

原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收取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94,49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為1,094,492 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原告起訴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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