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卜少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卜少平(寶嵐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究以何人為被告、寶嵐建設公司組織型態等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