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璇 訴訟代理人 孫忠耀 羅行律師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822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56,274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8,82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船舶勝利輪於108 年8 月間在嘉義布袋港外擱淺,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委請原告處理該船難所發生之貨櫃移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70 萬元。原告於同年月5 日至7 日即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但屢經催討該報酬均未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並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並無就「承攬報酬總價為170 萬元」乙事達成合意,而就承攬報酬應係實報實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所花費之成本若干始能請求。縱然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為計算基準,但該報價單所載之項目有多項不合理之處(分別詳後述),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有完成該工程乙節,業經兩造不予爭執,堪以認定。惟該承攬契約之報酬如何約定?究係以170 萬元為總價承攬?亦或是實報實銷?以下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為170 萬元,並提出請款單2 紙、報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但遭被告否認有報酬總額為170 萬元之合意。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被告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之簽名確認,故仍須佐以其他事證,否則尚不能逕採。觀之證人廖海蒂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船難發生時,我們第一時間有通知保險經紀公司,我們透過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林○○找到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羅璇之配偶孫○○為聯繫窗口,洽談過程中我當時確實有聽到 170 萬元這個數字,但我沒有說好或不好。後來孫○○來請款時,我有跟他反應請款內容有一些與我認知的不相符。我認為是工程完成後實報實銷,我沒有答應17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235 頁),與證人孫○○證述:我是透過保險經紀公司林○○知道這件工程,本次案件業務有三項,第一是油污處理,第二是打撈貨櫃,第三船體移除。我們只完成第一及第二項。我是先跟林○○洽談,包含承攬報酬,油污處理我當初預定60萬元,第二項打撈貨櫃,打撈範圍很大有兩公里的海面,並且要考量風險,及時間有限,所以我當初講預定200 萬元,但經過林○○討論後,我會利用當地人、事時地物來完成,我就跟林○○說170 萬元,林○○有跟我說,170 萬元被告同意。因為時間緊迫,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幾乎沒有與廖海蒂討論過何事,因為事態緊急,我必須立刻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證人林○○證述:被告(主要是廖海蒂)請我問原告移除作業需要多少錢,我向孫○○詢問到的價格是200 萬元,這200 萬元是貨櫃移除及衍生作業,不包含船體。我告訴廖海蒂,廖海蒂說要回去問公司主管,被告之陳姓負責人也知道,廖海蒂跟陳姓負責人後續跟我說170 萬元可不可以,我就再問孫○○同不同意,孫○○說可以,那就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顯有不同。再者,細譯林○○與孫○○之證詞,可知孫○○所述之情節為「先開價200 萬元,再與林○○討論後改170 萬元,被告同意」;林○○證述之情節則為「由被告後續殺價成170 萬元,孫○○同意」,故兩人所述之交易洽談過程,亦略有不同。參以系爭工程之交易過程即施作期間均屬緊急,上開證人亦有證述係透過林○○為接洽窗口或電話連繫,故於此種交涉過程中難免有所誤解、表意不明確或意思傳遞中有錯漏等情事發生,此由上開證人各執一詞即知,故兩造事後均堅持己見,所為之證詞均有偏頗,本院尚難逕採,進而尚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固然有提出109 年4 月27日孫○○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18 、257 頁),惟該通話內容並無顯示有談論到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額,故仍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系爭契約仍應屬未定報酬額之承攬契約。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依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參酌價目表或習慣計算報酬。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為證,惟證人孫○○證述:這是羅璇跟我製作的,我們是參考環保署緊急應變處理計畫裝備設備規劃及費用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後又證述:這些單價是我們執行時所發的費用,都是實際支付的費用,費用支付不是我付的,是公司支出,報價單所載之人力都沒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然而,既然稱報價單是參考別的計畫所製作,又稱上所載之單價為實際支出,其證詞前後已有所矛盾而無法採信。再參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提供之「嘉義布袋港嘉明海運勝利輪貨櫃移除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下簡稱計畫書),其中關於施工方案、貨櫃移除施工、主要使用設備人員及材料之記載,僅有部分與上開報價單相符,何況該份計畫書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所擬定,此觀被告至港務公司之函文記載「本公司依據上述會議結論,委託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擬定貨櫃移除計畫書(如附件1 )」自明(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證該報價單所列之項目僅為原告參考其歷年來之相關承攬經驗,並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項目為基礎,加以潤飾及拼湊而出。故該價目表之內容尚無法全然逕採,仍應核對系爭工程所為之實際項目、支出及相關設備人力等花費,逐一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額。 ㈢本院將該報價單及計畫書所列之內容比較分析後,如附表呈現之。逐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2 部分,於計畫書中僅有列項目總指揮1 人,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施作涉及專業,確實需要有1 人於該3 日期間負責總指揮,故僅准許附表編號2 之總監乙項,金額為3 萬6,000 元(計算式:3 ×1 萬2,000 )。 ⒉附表編號3 臨時工部分,雖載每日5 人,惟計劃書中卻需求7 名清汙緊急處置人員,本院審酌雖計劃書之名稱用語不同,惟系爭工程施作之3 日期間,勢必須有諸多人力,負責各式雜物、搬運或清理等工作,故確實需要此部分人力,故此項目應予准許,且以7 人計。故金額為6 萬3,000 元(計算式:7 ×3 ×3,000 )。 ⒊附表編號5 、6 部分,計畫書僅載潛水隊長1 人,本院審酌潛水人員團隊之主管或總指揮,應以1 人即可,故僅准許附表編號6 之潛水領班乙項,3 日金額為3 萬3,000 元(計算式:3 ×1 萬1,000 )。 ⒋附表編號7 之潛水員部分,雖載每日4 人,惟計畫書卻須求6 人,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為貨櫃移除工程,範圍非小,且須打撈之貨櫃總數有13個,數量不少,而潛水員每次下水作業之時間亦有限,故所需相關潛水人員以較高者計較為合理,即本項目以6 人計,3 日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6 ×3 × 1 萬)。 ⒌附表編號8 、9 、18關於警戒船部分,於計畫書中確實有記載需要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且勝利輪已擱淺於港邊,對於其他船隻之往來安全,確實有所影響,有警戒船於受難船附近監控,為合理且必要之項目。惟此警戒船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係當地漁船2 艘,船上有船長及船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一般包船之行情中,關於包船之費用或租金,即應已包含船上配置之人員、油料及設備,故不應另行編列船長、船員之薪資,故此部分僅准許附表編號18之警戒船2 艘計3 日之費用乙項,金額為6 萬元(計算式:3 × 2 ×1 萬)。 ⒍附表編號4 、10、11、12、13、14之相關駕駛或操作人員部分,均不應准許,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稱:堆高機操作手我們的人在開,孫忠耀也會去開,我們的潛水人員也會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在場之相關人力,均有可能去駕駛車輛或操作設備,故報價單所列之此部分人力,應有所重疊,且本院已准許前開之總監、7 名臨時工及潛水員之薪資,故已有准許相關人力之薪資。又縱然某些項目需要專業證照(例如吊車),惟該吊車同樣係原告支付費用租用而來(詳後述),理應同樣包含操作人員在內。再者,孫忠耀證述:被告的倉庫我們並沒有使用,我們現場在海邊,我們會把東西放置海邊儲存地,那裡有人會負責。開始做防颱準備時,我們才將東西放置於被告公司的倉庫,其他時間都是放在海邊的空地,我們將它圍起來作為倉儲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根本無倉庫之使用,何來附表編號13之倉庫管理員乙項?益見此份報價單係拼湊而出。 ⒎附表編號15、16之部分,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行政人員,其薪資本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支付,原告竟將該人員之薪資作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向被告請求,顯不合理,且日薪為3,000 元,換算月薪(以工作日22天算)竟為6 萬6,000 元,遠高於一般中小企業公司行號之行情,亦不合理。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⒏附表編號17之3.5 噸貨車2 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計畫書亦有載貨車2 輛,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需之設備甚多,必然需要有貨車協助載運或清運,且該價格亦屬合理,故此項目應予准許,故此部分之3 日所需金額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3 ×2 ×8000)。 ⒐附表編號19之吊車400 噸部分,計畫書亦有載明,原告復有提出支付該400 噸吊車部分每日費用15萬元,3 日之費用共45萬元之收款證明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301 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數實且有必要,應予准許。 ⒑附表編號20之吊車400 噸加班費部分,雖報價單係載每日2 小時,3 日總共6 小時,且每小時2 萬元,然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單上,僅有載8 月5 日加班2 小時,費用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顯與報價單不符,顯見此項目為浮報濫報,故僅得准許實際支出之吊車加班費3 萬元。 ⒒附表編號21關於吊車35噸之部分,被告抗辯此吊車乃被告向上允企業行長期租用,原告既無支付此輛吊車之租金,故不得請求等語,經核與證人廖海蒂證述:吊車35噸,就是吊車司機林○○先生在我們公司服務的那台,林○○跟我說,是孫○○叫他去幫忙,孫○○再給他1 萬元,之所以林○○會跟我說,是因為我們公司每月付給他的吊車公司16萬5,000 元的薪水,他們公司再給他7 萬5,000 元的月薪,所以他才來問我,這1 萬元是他自己拿,還是要交給被告公司,我就跟他說你自己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相符,原告對此亦無否認,且無如同前述之500 噸吊車一樣提出簽收單或收據等為證,足見此輛35噸吊車應為被告自行支付費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投入於系爭工程,故原告顯無支付租用之使用費,原告竟將此部分納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顯然無理。至於原告雖有私下之付1 萬元給林中酩,然該費用仍應屬於其人事薪資之範疇,已於前述之⒍敘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均不准許。 ⒓附表編號22以下之所有項目,被告均未抗辯,且該等費用於計劃書中,亦有相對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且屬系爭工程所必要,故均准許。總金額為29萬6,000 元(計算式:4萬+4萬5,000+21萬1,000)。 ㈣綜上所述,本院准許原告之相關承攬項目為附表編號2 、3 、6 、7 、17至20及22以下所示之內容,總計為119 萬6,000 元(計算式:3 萬6,000+6 萬3,000+3 萬3,000+18萬+6萬+4萬8,000+45萬+3萬+4萬+4萬5,000+21萬1,000 )。 ㈤然上開金額係以原告支付之成本為計算,此由前述之400 噸吊車及加班費之收款證明單及收據等即知,原告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故應給予相當之合理利潤。本院參酌 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行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中,編號4390-99 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類,其淨利率9 %(見本院卷第340 頁),故依此計算,上開金額應再乘以1.09,而為130 萬3,640 元。最後,系爭工程之交易金額須開立發票,而一般而言,該消費稅應由買方或接受服務之一方負擔,故此金額須再加計5 %之營業稅,即應再乘以1.05,而最終為136 萬8,822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惟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既於108 年8 月7 日即完成系爭工程,故被告於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起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自斯時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前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8,822 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命原告提出相關之原始會計憑證及相關之記帳資料等件,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命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43 頁),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提出部分之存摺明細、收款證明單及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209 至213 頁、301 頁)供本院審酌,並未全部提出,然本院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使本院形成心證,且本院亦有採取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縱然沒有提出該等會計或記帳資料,仍無礙本件之判決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培嘉 附表: ┌────────────────────┬─────────────┐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及內容 │計劃書所載之項目及內容 │ ├──┬───────┬──┬──────┼─────────────┤ │編號│項目 │總量│單價 │ │ ├──┼───────┼──┼──────┼─────────────┤ │ 1 │經理 │3 │1 萬5,000 元│無 │ ├──┼───────┼──┼──────┼─────────────┤ │ 2 │總監 │3 │1 萬2,000 元│項目總指揮1人 │ ├──┼───────┼──┼──────┼─────────────┤ │ 3 │臨時工 │15 │3,000元 │清汙應急處置人員7人 │ ├──┼───────┼──┼──────┼─────────────┤ │ 4 │貨車駕駛員 │6 │5,000元 │無 │ ├──┼───────┼──┼──────┼─────────────┤ │ 5 │潛水總監 │3 │1萬2,000 元 │無 │ ├──┼───────┼──┼──────┼─────────────┤ │ 6 │潛水領班 │3 │1萬1,000元 │潛水隊長1人 │ ├──┼───────┼──┼──────┼─────────────┤ │ 7 │潛水員 │12 │1萬元 │潛水夫6人 │ ├──┼───────┼──┼──────┼─────────────┤ │ 8 │船長 │6 │6,000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 9 │工作船船員 │6 │3,500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10 │吊車操作手 │3 │5,000元 │無 │ ├──┼───────┼──┼──────┼─────────────┤ │11 │吊車助理 │15 │3,000元 │無 │ ├──┼───────┼──┼──────┼─────────────┤ │12 │後勤補給員 │3 │2,500元 │無 │ ├──┼───────┼──┼──────┼─────────────┤ │13 │倉庫管理員 │3 │2,500元 │無 │ ├──┼───────┼──┼──────┼─────────────┤ │14 │堆高機操作手 │3 │4,000元 │無 │ ├──┼───────┼──┼──────┼─────────────┤ │15 │會計 │3 │3,000元 │無 │ ├──┼───────┼──┼──────┼─────────────┤ │16 │文書處理員 │3 │3,000元 │無 │ ├──┼───────┼──┼──────┼─────────────┤ │17 │3.5頓貨車 │6 │8,000元 │貨車2輛 │ ├──┼───────┼──┼──────┼─────────────┤ │18 │警戒船 │6 │1萬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19 │吊車400噸 │3 │15萬元 │400噸重型吊車1輛 │ ├──┼───────┼──┼──────┼─────────────┤ │20 │吊車400噸加班 │6 │2萬元 │無 │ ├──┼───────┼──┼──────┼─────────────┤ │21 │吊車35噸 │2 │7萬5,000元 │35噸重型吊車1輛 │ ├──┼───────┼──┼──────┼─────────────┤ │22 │吊卡車15噸 │2 │2萬元 │堆高機1輛 │ ├──┼───────┼──┼──────┼─────────────┤ │23 │潛水設備 │3 │1萬5,000元 │被告對此無爭執 │ ├──┼───────┼──┼──────┼─────────────┤ │24 │乙炔、氧氣瓶、│ │總計為:21萬│被告對此無爭執 │ │ │發電機、水下切│ │1,000 元 │ │ │ │割器、水下切割│ │ │ │ │ │條、切割地線50│ │ │ │ │ │米、柴油、汽油│ │ │ │ │ │、消耗料件、五│ │ │ │ │ │金、雜物、水、│ │ │ │ │ │住宿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