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廖妙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危青山 張國寶 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11-12頁), 嗣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14頁),再改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263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彩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應給付原告19263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二)第21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國寶係被告彩虹公司所經營之陽光沙灘俱樂部之水上活動教練,適逢原告偕同其親友數人於民國107年8月8 日下午3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之隘門沙灘海域, 參加陽光沙灘俱樂部之水上搖擺飛艇設施活動,被告張國寶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水上器材搖擺飛艇於其上載運著原告及其親友於上開海域中行進,被告張國寶本應隨時注意遊客之安全,並應避免加速過快、急速轉彎而使遊客因重心不穩發生落海致受傷害之危險,並得預見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後方飛艇上之乘客,如高速行駛,本極易摔落乘客,而依當時情形,原告站立於飛艇上,被告張國寶並未說明如果會怕或是體力較差就要以趴姿搭乘為佳,亦未阻止原告選擇站姿之行為,而依當時之天候、海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國寶竟疏未注意,於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搖擺飛艇時因其駕駛速度過快且轉彎時未有減速致原告落水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三至第七節脊髓損傷、頸椎第三至第五節椎腔狹窄之傷害,顯然被告張國寶有因上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危青山在被告彩虹公司所經營之陽光沙灘俱樂部擔任經理一職,負有指揮監督被告張國寶之責,卻未確實督促被告張國寶告知遊客安全宣導之行為及駕駛水上摩托車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被告彩虹公司則為被告張國寶、危青山之僱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依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101.09.05觀澎 管字第1010300356號公告暨管制範圍圖及105.05.03觀澎 管字第1050300160號公告暨限制範圍附圖可知,隘門沙灘海域於特定範圍內業經公告不得從事各類動力型器具或不得從事操作騎乘動力器具之水域遊憩活動,而本件的案發現場正好位於此二個公告函文的限制範圍海域內,再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彩虹公司已違背澎管處根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 第2款之規定,公告隘門沙灘海域於特定範圍內不得從事 各類動力工具或不得從事操作騎乘動力器具之水域遊憩活動。而上開條例法條明文即為維護遊客安全,故使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是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即已認定此限制範圍有一定之危險性,不應使相關業者在此範圍內從事各類動力工具或不得從事操作騎乘動力器具之水域遊憩活動,惟被告彩虹公司仍不顧上開條例及辦法之限制,仍使其員工張國寶、危青山等2人 於此限制範圍內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飛艇載運原告,致原告落水受傷,被告彩虹公司應推定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彩虹公司為提 供水上搖擺飛艇活動之所有人,販售系爭活動予他人體驗,其與原告間,即有服務契約之存在,被告彩虹公司除提供該活動予原告使用外,所提供之服務亦應包含進行活動之遊客身體安全維護,而被告彩虹公司於禁止海域內進行活動致原告受傷,則被告彩虹公司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彩虹公司賠償。 (三)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醫療費用578632元、看護費用49230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424元及精神損失850000元,共計1926363元之損害。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3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被告彩虹公司應給付原告192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張國寶於案發時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搖擺快艇,並無速度過快、轉彎未減速等違失,而被告彩虹公司之工作人員於顧客下水參與活動前,已做好安全事項詢問及宣導責任,系爭事故係原告自知其有頸椎等相關之舊疾,卻未主動告知被告其身體狀況,且自行選擇遊戲方式而站立飛艇後方且僅能以手握把手,以致受傷,被告並未有任何之過失可言。本件或者被告無過失行為,或者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負擔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寶、危青山分係被告彩虹公司所經營之陽光沙灘俱樂部之水上活動教練、經理,原告偕同其親友數人於107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之隘門沙灘海域,參加陽光沙灘俱樂部之水上搖擺飛艇設施活動,被告張國寶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水上器材搖擺飛艇載運原告進行遊戲,嗣原告因落水而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三至第七節脊髓損傷、頸椎第三至第五節椎腔狹窄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活動前未向原告做完整之安全事項宣導,亦未阻止原告選擇站姿之行為,且被告張國寶於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搖擺飛艇時因駕駛速度過快且轉彎未減速,以致原告落海受傷,應有疏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盡安全事項詢問及宣導責任,被告張國寶之駕駛行為亦無過咎等語。經查: 1、被告危青山、張國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55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號,業據本院調 閱該等卷宗查核屬實)供稱:被告彩虹公司於客人報到處櫃 臺設有看板,載明水上活動注意事項,還有在水上活動處沙 灘前亦有安全解說看板,下水前也都還有安全解說人員講解 ,被告張國寶於案發時係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器材,提供消 費者水上活動服務,下水前公司已詳盡告知遊客應注意事項 並做安全解說後才下水,原告玩的項目是搖擺飛艇,這是一 個三人趴在艇上,一個人抓著手把站在後面的水上器材,被 告有告知消費者如果會怕或是體力較差就要以趴姿搭乘為佳 ,但原告仍選擇站姿,案發時被告張國寶係以10公里左右時 速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器材出發,約行駛40至50公尺後,發 現原告落水,就立即調頭到原告身旁,並拉救生衣肩帶將原 告提離水面,後來到岸邊,並有立即通知主管及通知救護車 ;原告後來有說係因自己手無力而鬆開致落海,被告後來才 知道原告本身頸椎有骨刺卻沒有告訴被告,如果知道原告有 舊疾是不會讓她來參加的,因為有在安全解說若是頸椎或是 脊椎有開過刀或受過傷的病患要坦承說,公司對於消費者有 上揭疾病是一律拒絕下水的等語。 2、原告於案發前曾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因頸 椎復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就診共計12次;又因腰酸痛、肩酸 頸酸、右手麻等病症,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醫診所」就診 共計8次等情,有○○醫院107年12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367號函附原告病情說明書及門診病歷0份及○○診所函復之原 告門診病歷0份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參。參諸原告於上開刑案108年6月21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醫院台中分院病歷,你曾經有頸椎復健的就診,你有無意見?)我在102年車 禍,因為車禍鎖骨斷裂,我有去做鋼釘固定而已,並沒有頸 椎的問題。另外在103年我發生車禍跌倒,有叫救護車送我到○○醫院檢查,只有在急診室觀察3個小時左右,然後就叫我回家。(問:提示○○醫院台中分院97年11月21日病歷,你是否在97年有脊椎就醫檢查並進行物理治療?)好像也是車禍跌倒,是車禍導致酸痛,才去做治療,我並沒有相關的疾病。 那是10幾年前的事情,只是一般車禍跌倒而已,做了幾次治 療之後,就沒事了。」等語,足見原告於案發前屢因車禍跌 倒受傷,且有肩、頸酸痛、手麻等宿疾。又依被告彩虹公司 之處理參加水上活動流程,於顧客在櫃台報到時,當班之工 作人員均會詢問客人有無相關身體病痛或不適,尤其針對手 部、腰部、頸椎、脊椎等處曾有開刀或患病者,要求應先告 知,嗣到下水處,現場之水上活動教練會再次宣導上情,且 該處亦立有告示牌,此部分除據被告張國寶、危青山於上開 刑案供述甚詳,並與證人黃○○、陳○○、洪○○、蔡○○ 、葉○○、陳○○於上開刑案之警詢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加以原告於上開刑案108年6月21日偵查中亦陳稱:「(問:你要從事該活動時,是否 有問你身體有無疾病?)工作人員有集體問我們,並沒有單獨問我」等語,可見被告因無法知悉每位遊客之身體狀況,為 保護遊客之安全,故藉由事先之詢問與宣導,由遊客自行檢 視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參加水上活動,惟本件原告經被告 詢問後並未告知被告其身體有何疾患,則被告在不知情之狀 況下,顯無阻止原告參與之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活動前 未做完整之安全事項說明,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本院卷第241頁),惟與上開卷證不符,且原告亦自承所提之光碟內容有錄影中斷之情事,尚不能以此內容不完足之光碟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3、系爭搖擺快艇上方共有6個握把,且案發時原告遊玩該活動時之姿勢,明顯呈現站立並手握把手,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可憑。再者,依上揭 搖擺快艇之遊戲玩法,係由被告公司人員負責騎乘水上摩托 車拖曳水上器材搖擺飛艇於海面上行進,參加遊客其中三、 四人係趴在艇上,一人抓著手把站在後面,由駕駛員騎乘出 去來回共一趟。而本案係由被告張國寶騎乘水上摩托車行駛 ,該趟遊玩旅客之配置,除原告外,尚有其子林○○、女婿 廖○○及媳婦蔡○○3人同艇遊玩,參諸原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工作人員有無告訴你要怎麼站、怎麼抓?)都沒有。 只跟我說,上面還可以站1個,說了2次,我才站上。」等語 ,可見本案係由原告與同遊之家人自行協調分配遊戲配置, 被告並未指定原告須以站姿方式參與遊戲。 4、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先於參加上揭水上活動之際,對自身疾 患未能誠實以告,不將此相關之健康資訊提供被告評估是否 適宜參與該水上活動,以致被告無從勸阻原告參與,又原告 自行選擇較諸趴臥方式風險為高之站立飛艇後方且僅能以手 握把手之遊玩方式於後,而原告家屬見狀亦任由較年長之原 告以此方式進行水上活動,應屬渠等間自願性之風險承擔, 且衡情原告嗣跌落海中受傷,亦有可能係因其上開舊疾以致 雙手發麻無力抓穩把手所致,均難遽認被告提供上開遊戲有 何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向原告做完整之 安全事項宣導及未阻止原告選擇站姿之行為之過失云云,尚 非可採。 5、原告雖另稱案發時被告張國寶駕駛速度過快且轉彎時未減速 ,以致原告落海受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張 國寶係以10公里左右時速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搖擺快艇,並 無駕駛速度過快或急速轉彎之情事等語,原告就此部分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張國寶有何駕駛疏失,亦難憑採。雖與原告同 行、並以趴臥方式參與活動之原告家屬林○○、廖○○於上 開刑案中均指稱被告張國寶駕駛水上摩托車速度過快以致飛 艇翻覆云云,惟其等2人與原告之間有親戚關係,迴護原告之可能性高,且其等均係趴臥在飛艇上前進,眼睛部位距離水 面極近,其等對於飛艇移動速度之主觀感受本較為強烈,故 亦難單憑其等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提出之 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第239頁),因原告自承其拍攝內容並 非本件案發時之活動實況,自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張國寶 有駕駛速度過快或急速轉彎之情事,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三)末以原告主張被告彩虹公司係在政府公告禁止從事動力型器具或操作騎乘動力器具之水域駕駛搖擺快艇,對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張國寶駕駛搖擺快艇搭載原告致原告摔落海中而受傷(被告就相關駕駛行為或安全維護措施並無過失,業如上述),而與被告彩虹公司是否在公告禁止海域從事水上活動無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與被告彩虹公司是否在公告禁止海域從事水上活動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彩虹公司對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彩虹公司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63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1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彩虹公司賠償192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