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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黃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花蓮地區石材業者,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澎湖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和平營造之下包廠商。緣○○○公司積欠向原告購買、用以施作澎湖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之石材買賣價金未償,原告先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扣押○○○公司對○○○○之工程款債權,○○○○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公司對和平營造之工程款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認○○○○之異議不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嗣原告取得花蓮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勝訴判決確定,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接續執行。

㈡○○○公司對○○○○之工程款債權達上千萬,然渠等在鈞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渠等在7,699,08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61,593元之範圍內收取、處分及清償工程款債權之際,然○○○公司竟任意與○○○○就工程款債權以380 萬元調解,○○○公司拋棄其餘請求權,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與○○○公司以380 萬元成立調解後,其中250 萬元已交付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其餘130 萬元亦為前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竟由○○○○開立同額支票向○○○公司清償,渠等清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嗣依判決將130 萬元工程款送交執行法院實行分配。

㈢原告日前接獲鈞院製作之分配表,竟發現上開130 萬元工程款,由被告以52,729,770元借款參與分配,並分配1,094,492 元,使原告所得無幾,惟被告實為○○○○之實際負責人或高層,為免○○○○之130 萬元工程款遭原告收取,故以虛偽不實之借款參與分配。是被告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既為虛偽不實,則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4 所載分配金額「1,094,492 元」即失所依據,應予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收取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次序4 之分配金額1,094,492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對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5號收取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1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 之分配金額1,094,492元請求予以剔除,惟原告未提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書面證明,且未聲明其自己之分配額增加,甚者,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期限內為本件起訴,原告所為起訴未經合法異議,自不合法。

㈡又○○○○為澎湖喜來登酒店新建工程耗資甚鉅,故向被告短期週轉融資,被告為免債權落空,曾與○○○○簽訂清償協議書並經合法公證約定還款期限,現因○○○○無力清償,被告依法聲請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花蓮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富冠蓁公司對○○○○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公司在7,699,081 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為收取,○○○○亦不得對○○○公司為清償;後經○○○○以逾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為此提出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現由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嗣原告與○○○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原告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而○○○○與○○○公司間就工程款債權以380 萬元成立調解,○○○○將其中250 萬元依執行命令辦理,另同時交付面額130 萬元支票予○○○公司作為清償,渠等清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原告向本院提出收取訴訟,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分院)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將130 萬元工程款送交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另由被告以52,729,770元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參與分配,並分配1,094,49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2月26日澎院靜107 司執平字第5375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司執字第5375號109 年1 月20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4 年11月4 日澎院聰104 司執全仁字第26號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公司與○○○○之臺北地院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建移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第43至51頁、第5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實為○○○○之實際負責人或高層,係以虛偽不實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本件起訴程序是否合法?⒉系爭債權是否虛偽不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以108 年12月26日澎院靜107 司執平字第5375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9 年1 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9 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司執字第537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證原告有遵期為聲明異議及起訴等訴訟行為。

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聲明異議未表明其自己之分配額增加,且未具體表明應如何為變更,其聲明異議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109 年1 月9 日提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主張「分配表次序4 ,債權原本『52,729,770』、債權利息『13,809,796』,共計『66,539,566』之債權,以及分配比率『1.6449%』及分配金額『1,094,492 』應予剔除」,復曾以書狀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4 分配金額1,094,492 元剔除之後,原告可得分配額為974,274 元」等語,除經本院調閱查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109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足認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具狀為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⒉系爭債權並非虛偽不實: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被告稱○○○○承攬澎湖喜來登飯店興建工程,急需現金周轉,自104 年8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貸款共計231,419,700 元,僅清償其中178,690,000 元,被告為保全債權曾與和平營造協議,由○○○○於106 年9 月25日前清償本金10,729,700元,餘款自106 年10月起每月10日清償2,500,000 元,上開協議並經本院公證人合法公證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匯款相關資料14份、本院公證處106 年度澎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72 頁、第173 至176頁)。而本院另調取被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和平營造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間之第一銀行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35 頁、第239 至245 頁、第423 至430 頁、本院卷二第17至45頁),進一步核對前揭被告匯款相關資料14份、及被告製作其與○○○○借貸交易明細,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1500萬元,於同日以存款憑條同額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則於同年月28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該2 筆「存取款人資料」欄均註記「黃湄涵」;而自104 年8 月18日至同年10月8 日前之1 日即同年10月7 日○○○○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無其他被告匯款帳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第239 頁、第423 頁)。

⑵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19日、11月2 日、16日各於玉山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1000萬元、30,000,310 元、30,000,310元、30,000,310元,於取款該日各以無摺存款、匯款轉帳方式將1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嗣再於104 年11月30日於玉山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將600 萬元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則於104 年12月7 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除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存入外之5 筆存取款人資料欄均註記「黃湄涵」,自104 年10月8 日至105 年1 月28日○○○○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無其他被告匯款帳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並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 頁、第240 頁、第424 頁)。

⑶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2 月25日、3 月8 日、3 月28日、4 月26日於玉山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分別將500 萬元、2000萬元、500 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5 月26日自陽信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取款10,000,110元,於同日將100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則於105 年6 月8 日、14日以取款憑條分別將2000萬元、200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06 年1月25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105 年6 月8 日、14日2 筆匯款紀錄「摘要」欄均註記「黃湄涵」;而自105 年1 月29日至106年3 月30日之前1 日即同年3 月29日○○○○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僅有1 筆105 年8 月1 日轉帳予被告35萬之紀錄而未記載於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是查無其他被告匯款帳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並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1 頁、第207 頁、第241 至244 頁、第424 至428 頁、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⑷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4 月28日、5 月31日、6 月29日以取款憑條分別將500 萬元、400 萬元、1300萬元、469 萬元分別存入○○○○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則於106 年7 月4 日以取款憑條分別將500 萬元、400 萬元、469 萬元、130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06 年8 月16日以取款憑條分別將1200萬元、600 萬元、500 萬元、200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單「摘要」欄並註記「返還」;而自106 年3 月30日至106 年9 月14日○○○○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無其他被告匯款帳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9 頁、第225 至235 頁、第241 至244 頁、第428 至429 頁、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

⑸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以取款憑條將8,729,700 元存入和平營造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該筆「存取款人資料」欄註記「黃湄涵」;被告與○○○○嗣於106 年9 月21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確認○○○○自104 年8 月18日起共積欠被告52,729,7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法及利息等,該清償協議書並送本院作成106 年度澎院公字第001000146 號公證書;自106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紀錄外,並無其他被告匯款帳號或「黃湄涵」之相關記載,亦即無其他與被告間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5 頁、第173 至176 頁、第240頁、第43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

③由上可知,被告與○○○○間確有如被告製作之借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所載之轉帳與匯款紀錄,除借貸交易明細所列各筆轉帳匯款紀錄、及105 年8 月1 日1 筆和平營造轉帳予被告35萬元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被告與和平營造間之轉帳匯款往來紀錄,可認除該數筆轉帳匯款紀錄外,被告與○○○○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而澎湖喜來登飯店工程案為澎湖地區大型興建案,○○○○將耗費鉅資始能興建完成,其有短期資金需求尚符常情,渠等間歷次轉帳匯款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亦符合大型興建案資金需求額,無短期資金需求時則無其他資金往來紀錄,則被告稱係貸與○○○○作為短期週轉融資所用,並非無據;且由被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各筆與被告相關之匯入匯出紀錄,除105 年8 月1 日○○○○轉帳予被告35萬元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 未列入被告所作之借貸交易明細、及106年1 月25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未有任何註記( 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 外( 見下述)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摘要」欄、玉山銀行帳戶「存取款人資料」欄均有註記「黃湄涵」,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16日第一銀行帳戶之8 筆匯款紀錄並均有「返還」之記載,加以被告與○○○○前揭經本院公證之清償協議書即載明「茲就甲(即被告)乙(即○○○○)間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堪認被告與和平營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如借貸交易明細所載歷次貸款及還款金額之事實。

④至○○○○轉帳予被告35萬元之紀錄,該筆數額較前揭短期融資貸款及還款數額甚低,亦未經渠等合意列為清償協議書所載還款數額,或因○○○○作為他用而未列入還款紀錄;另106 年1 月25日○○○○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雖無任何註記,惟被告已於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揭露,另考量被告與○○○○間各筆轉帳匯款紀錄均有註記被告姓名或「返還」字樣,僅該筆未註記但有揭露,是尚無法遽以一筆作為他用之小額匯款紀錄、及一筆匯款紀錄未註記為由,遽認被告與○○○○間均為虛偽不實之消費借貸。是被告既就其與○○○○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已為舉證,且被告之系爭債權業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如再主張系爭債權不實,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⑤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8 月起貸與○○○○高達231,419,700 元,竟未收取任何利息,與常情相悖等語。惟被告與和平營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約定利息,本非由原告得予置喙,又商業經營者間基於彼此信任關係,約定較低貸款利息甚或未約定利息,尚非少見,且被告若將系爭債權加計利息參與分配,系爭債權金額勢將增加,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將更不利於原告,原告就該分配結果仍將聲明異議,故系爭債權是否約定利息,實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假債權一節無直接相關,原告以此質疑系爭債權,尚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⑥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代表○○○○向○○○公司主張運抵澎湖之石材破損、及被告提出之105 年2 月25日取款憑條蓋有○○○○印鑑章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印鑑章,為○○○○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債權是被告支付各廠商貨款及工程款之資金,而非借貸與○○○○之借款等語,雖據提出○○○公司、○○○○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分別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民事答辯狀及其附票號CA3518864 及CA0000000 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405至41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105 年2 月25日取款憑條係其向○○○○取用已蓋印之取款憑條使用,故該張取款憑條始蓋有○○○○印鑑章;再者,另經本院檢視○○○公司上開答辯狀所附「被告與○○○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三張照片圖檔同時僅表示:「這些石頭來了就破例(應為裂)了」,自訊息外觀僅能窺見被告向富冠蓁公司告知石材破裂事實,並無任何被告係代表○○○○處理石材破裂事宜之表徵;更甚者,按公司之資金調度,除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外,固禁止貸款予股東或其他人,但股東或他人貸款與公司,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縱認被告確如原告主張係○○○○實際負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並非不得貸款予○○○○,不得遽以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即推論系爭債權是否為虛偽不實,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係被告以○○○○名義支付各廠商貨款及工程款資金、而非被告與○○○○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直接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⑦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0 年1 月28日提出書狀答辯:茲因被告已具狀撤回參與分配,則原告就此部分應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請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0 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況本院已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係虛偽不實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對○○○○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司執字第5375號執行事件亦係合法參與分配。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 所載被告分配金額「1,094,492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玉山銀行澎湖分行詢問票號CA0000000 及CA0000000 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及其他區間之交易明細與傳票等交易紀錄,以證明被告係○○○○實際負責人,惟縱認被告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仍得貸款與○○○○,不得遽以被告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一節,推論系爭債權是否為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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