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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李宛玲陳順輝陳立祥
  •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 原告
    劉奕廷
  • 被告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石財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劉奕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被   告 石財款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合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旅行社)及被告石財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479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第一次及同年12月7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攻防,直至110 年3 月5 日第三次準備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被告威尼斯餐飲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為被告,將原訴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被告合發旅行社、被告威尼斯公司、被告石財款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三、查本件涉及船舶事故導致原告受傷之損害賠償事件,原訴係請求合發旅行社及船長連帶賠償,惟本院於109 年12月7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結束時,即諭知兩造相關之證據調查於一個月內具狀表示,原告竟遲至110 年3 月5 日第三次準備程序開庭前3 日才追加第三人威尼斯公司為被告,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及突襲,更拖延本件審理程序。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有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從刑事偵查中始得知石財款未領有遊艇的駕駛執照,被告威尼斯公司卻將所有的遊艇提供給合發旅行社及石財款,對外招攬遊客,才導致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且是基於同一的侵權的紛爭事實,應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等語。然本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前之109 年10月8 日,受命法官業經被告石材款之聲請,向交通部航港局函查涉案之船舶相關船籍資料,相關資料亦於同年月16日即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即函覆,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同樣提示船籍資料與兩造表示意見,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哲宏律師亦表示容後表示意見等語,上情均有被告石材款之答辯狀、本院函稿、交通部航港局回函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52 頁),而該船籍資料中顯然明確登載所有權人為威尼斯公司(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涉案之船舶所有權人非原告一開始之起訴對象等情,甚早於本件訴訟程序開始之時,即已呈現!何況被告合發行社之答辯狀於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提交繕本給原告,其答辯之事實第一點即明確表示涉案之船舶為威尼斯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9 頁),顯然原告不得諉為不知。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即將準備程序終結時,以上開理由表示於110 年1 月於偵查庭始知等語,顯非事實。 五、又原告係追加主張威尼斯公司與原訴之2 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顯然與訴訟前階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 頁)大相逕庭,勢必再行調查及釐清威尼斯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原訴2 個被告之行為關聯性、3 人間之關係或有無船舶法等特別法規之適用等爭議。該等爭執事項,顯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原訴之訴訟資料亦無法在相當之程度範圍內再行利用而均需額外調查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不合。六,綜上,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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