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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債務人
顏志坤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顏志坤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服務於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單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141,468元,劣後債務總額為76,212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123元,清償期6年(即72期),總清償額為728,856元,清償成數約14.18%,並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其他債權人亦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三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至於其餘二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惟因視為同意之二位債權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為2,009,952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141,468元之二分之一,是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視為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附卷可證,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應以其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間,其納稅現值合計為8,8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110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參酌上開規定,核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為計算,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萬5,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堪認債務人應已相當樽節其開支。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10,123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加計其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全部用於清償【計算式如下:【(25,000元-15,000元)×72期】+8,850元=728,85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728,856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8,850元,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9,252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個月為一期,共72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為10,123元。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5,141,468元。 4、清償總金額:728,856元。 5、清償成數:14.18%。 6、由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依債權額比例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131,516    6,166  2 凱基商業銀行   673,215    1,325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336,737     2,632             合        計 5,141,468   10,123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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