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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聲請人
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璇
代理人
羅行律師
相對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0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證人旅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06元(詳如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 元        聲請人繳納 (109審字第00號收據)   證人旅費   3,427  元        聲請人繳納 (109民旅字第0號收據)   合      計   21,257 元  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 4,251元 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1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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