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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原告
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海清
被告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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