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海清
- 被告
-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