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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順輝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誠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22,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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