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作成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1 號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3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代位訴外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宏騰公司所遺失之第三人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朋公司)之股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1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7 內補正陳明欲代位公示催告之股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股票之要旨即足以辨認股票之事項(諸如股票號碼、張數及其各張表彰之股份數),惟原裁定認為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辨認之證據而駁回聲請。然原裁定既已查明宏騰公司「原」持有佳朋公司普通股之股票號碼、股數及金額,但因佳朋公司無法陳報減資「後」1,851,300 股之股票號碼及股數,則本案既已查明宏騰公司原持有佳朋公司之普通股之股票號碼、股數及金額及減資後之股數,即已符合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原裁定既不依此為公示催告,亦不為職權調查,使本案無法進入除權判決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著有判例。次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催告,不以提出有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如有其他證物足以證明該證券之內容,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要件下,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司法院秘書長91秘台廳民一字第22847 號函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係認本件異議人所代位聲請公示催告之客體,係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於減資前之363 萬股,此觀原裁定第二點第1 至3 行,且異議人最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客體,同樣係佳朋公司於減資前之363 萬股(見士林地院卷第4 、20頁)等情自明。惟佳朋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已具狀陳報宏騰公司原持有佳朋公司之363 萬股股票之面額、票號、張數及總股數等資訊在案(見本院司催卷一第82頁反面),而應足以辨明該證券之要旨之事項,是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不當。 五、至於本案經歷次調查後,得知佳朋公司已於107 年12月28日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減資後宏騰公司持有佳朋公司之股份數已減至1,851,300 股,且宏騰公司並未辦理換發減資後之股票,此情業據佳朋公司陳報在卷,復有佳朋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事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司催卷一第56至60、卷二第12頁),進而異議人於109 年11月3 日始遞狀明確表明本件公示催告之標的為佳朋公司減資後之1,851,300 股等語(見本院司催卷二第7 頁)。則本件公示催告之客體究竟係佳朋公司減資前或前資後之股票?如為減資後之股票,得否依現有事證特定或識別該等股票之內容及意旨(例如以排除其他現有已知股東之方式推論或他法)?又宏騰公司如未辦理減資後股票之換發程序,雖可能有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之適用空間,惟此情究係是否該當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等原因事實?依現有事證得否已達釋明之程度?前述事項均仍待調查釐清。 六、原裁定疏未詳查上情而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