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相 對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所為109 仲雄聲義字第7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65,517,946 元,及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988 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3,108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澎湖縣○○○○○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普通地上權應予塗銷。六、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均移轉予聲請人。七、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終止契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9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人就如主文所示之判斷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