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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0年度司催字第2號

聲請人
黃彩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理由

一、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2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備考│├──┼─────────┼─────────┼──────┼────────┼───────┼──┤│001 │泉玖企業行 杜威奇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109年10月10 │61,500元 │5520409 │受款││ │ │行 │日 │ │ │人黃││ │ │ │ │ │ │彩霞│└──┴─────────┴─────────┴──────┴────────┴───────┴──┘附記:

一、聲請人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時,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例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得於聲請法院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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