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曉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黃曉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志軒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曉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現服務於廟口鹹酥雞香雞排攤,確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49,836元,劣後債務總額為20,163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期6年(即72期),總清償 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約6.65%,並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業銀行,其他 債權人亦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上開 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十二位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八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至於其餘四位債權人,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是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廟口鹹酥雞香雞排攤,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惟觀之上開切結書之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8,000元,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月薪23,800元,且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4,000元,則債務人既已負債,原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 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9年次,現為壯年,尚有工作能力,雖因兼顧家庭所需,而擔任此工作,但仍無礙勞方應按勞基法給付債務人薪水,又因債務人復未就薪資收入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亦未陳明為何切結之薪資尚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從而,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 定認債務人確實有工作能力,故應以每月最低工資金額(即23,8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債務人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函查保單資料及調閱其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3筆(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為51,49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因該保單價值準備金51,494元係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應列入清償。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之1.2倍為計算,計算式:13,288元×1.2=15,946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其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之,並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債務人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5,946元,另與其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3,919元,並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取,債務人並表示會盡力節省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加計其財產之清 算價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全部用於清償,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216,000元,並 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51,494元,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249,836元。 4、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5、清償成數:6.65%。 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7、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49,173 13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9,647 295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608 118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220,791 20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16,777 108 6 聯邦商業銀行 210,621 194 7 元大商業銀行 110,096 102 8 玉山商業銀行 30,940 28 9 凱基商業銀行 331,199 306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25,948 208 11 安泰商業銀行 1306,582 1,206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454 93 合 計 3249,836 3,000 附表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