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秋月 關 係 人 陳誌展即張玄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相對人陳秋月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為擔保關係人陳誌展即張玄企業行對聲請人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 年3 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經登記在案。( 二) 嗣聲請人屆期執關係人陳誌展與第三人張雅涵、黎庭瑋等人於110 年3 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7 月30日,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 號22樓之1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一紙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尚有250,476 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蒙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並於同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湖西鄉 │菓葉新 │ │693 │ │ │ │242.99 │24分之12 │重測前: 菓葉│ │ │ │ │ │ │ │ │ │ │ │ │段502 地號 │ └──┴───┴────┴────┴────┴───┴──┴──┴──┴────┴───────┴──────┘ ┌─────────────────────────────────────────────────────────────┐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80 │空白 │菓葉新段693 地│住家用一層硓��│114.32平方公尺 │ │24分之│建築完成日期:民 │ │ │ │ │號 │造 │ │ │9 │前33年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