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陳義昌 關 係 人 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義昌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以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與關係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關係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974 萬元,並由相對人與關係人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四紙及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因欠款未依約攤還,經聲請人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 年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詎相對人迄今亦未清償全部欠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8,254,907 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明細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二)關係人雖於同年3 月19日提出書狀表示「其與聲請人自106 年9 月15日就開始有借款關係,一直到109 年12月止,相對人之繳息均無積欠,只是因108 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國內外訂單均被取消停止,營業額大減,入不敷出,已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協助,也曾多次跟聲請人協商,不要雨天收傘,給予幫助,以免公司發生不可挽救危機,致借款更難以清償,但是無果,懇請鈞院暫緩拍賣及寬延還款日期。」等語,惟此經本院轉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同意,此有其110 年4 月1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三)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足認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如有實體上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3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8 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寬延還款日期,因屬變動清償期之實體上事項,本院無權核准,需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而本件依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相對人等既未遵期給付利息,又於喪失期限利益後,未給付聲請人所訴求之欠款金額,自已該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旨在取得執行名義,以便日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立即對抵押物進行查封拍賣,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馬公 │ │1525 │ │ │ │79 │3分之1 │ │ ├──┼───┼────┼────┼────┼───┼──┼──┼──┼────┼───────┼──────┤ │002 │澎湖縣│馬公市 │馬公 │ │1528 │ │ │ │9 │3分之1 │ │ └──┴───┴────┴────┴────┴───┴──┴──┴──┴────┴───────┴──────┘ ┌─────────────────────────────────────────────────────────────┐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47 │馬公市民生路21│馬公段1525地號│一層住家用硓��│53.32平方公尺 │ │3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38 │ │ │ │號 │ │造 │ │ │ │年6月1日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