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賴伯男、廖文彬
- 原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黃王金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 對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黃王金葉 王佰弘 王仁沛 王士誠 王長壽 王天財 王瑞源 王聖鈜 王聖皓 王聖勛 王俊凱 王仁楷 洪麗津 何昇原 何文雅 高金水 高瑋謙 高淑惠 高淑貞 高淑珠 高淑美 陳竹山 陳竹福 陳玉麗 黃國重 黃家穆 黃家霖 黃家豪 陳玉盞 陳玉真 陳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384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分擔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比例 │ (新台幣) │ ├──┼──────────┼───────┼─────────┤ │ │ 聲請人 │ │ │ ├──┼──────────┼───────┼─────────┤ │ 1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 5,596 元 │ ├──┼──────────┼───────┼─────────┤ │ │ 相對人 │ │ │ ├──┼──────────┼───────┼─────────┤ │ 2 │王瑞源 │ │ 112 元 │ ├──┼──────────┤ ├─────────┤ │ 3 │王聖鈜 │ │ 112 元 │ ├──┼──────────┤ ├─────────┤ │ 4 │王聖皓 │ │ 112 元 │ ├──┼──────────┤ ├─────────┤ │ 5 │王聖勛 │ │ 112 元 │ ├──┼──────────┤ ├─────────┤ │ 6 │王俊凱 │ │ 112 元 │ ├──┼──────────┤ ├─────────┤ │ 7 │王仁楷 │ │ 112 元 │ ├──┼──────────┤ ├─────────┤ │ 8 │洪麗津 │ │ 112 元 │ ├──┼──────────┤ ├─────────┤ │ 9 │陳竹山 │ │ 112 元 │ ├──┼──────────┤ ├─────────┤ │ 10 │陳竹福 │公同共有1/8 │ 112 元 │ ├──┼──────────┤ ├─────────┤ │ 11 │陳玉麗 │ │ 112 元 │ ├──┼──────────┤ ├─────────┤ │ 12 │黃國重 │ │ 112 元 │ ├──┼──────────┤ ├─────────┤ │ 13 │黃家穆 │ │ 112 元 │ ├──┼──────────┤ ├─────────┤ │ 14 │黃家霖 │ │ 112 元 │ ├──┼──────────┤ ├─────────┤ │ 15 │黃家豪 │ │ 112 元 │ ├──┼──────────┤ ├─────────┤ │ 16 │陳玉盞 │ │ 112 元 │ ├──┼──────────┤ ├─────────┤ │ 17 │陳玉真 │ │ 112 元 │ ├──┼──────────┤ ├─────────┤ │ 18 │陳玉妹 │ │ 112 元 │ ├──┼──────────┤ ├─────────┤ │ 19 │何昇原 │ │ 112 元 │ ├──┼──────────┤ ├─────────┤ │ 20 │何文雅 │ │ 112 元 │ ├──┼──────────┤ ├─────────┤ │ 21 │高金水 │ │ 112 元 │ ├──┼──────────┤ ├─────────┤ │ 22 │高瑋謙 │ │ 112 元 │ ├──┼──────────┤ ├─────────┤ │ 23 │高淑惠 │ │ 112 元 │ ├──┼──────────┤ ├─────────┤ │ 24 │高淑貞 │ │ 112 元 │ ├──┼──────────┤ ├─────────┤ │ 25 │高淑珠 │ │ 111 元 │ ├──┼──────────┤ ├─────────┤ │ 26 │高淑美 │ │ 111 元 │ ├──┼──────────┼───────┼─────────┤ │ 27 │王天財 │ 1/16 │ 1,399 元 │ ├──┼──────────┼───────┼─────────┤ │ 28 │王長壽 │ 1/8 │ 2,798 元 │ ├──┼──────────┼───────┼─────────┤ │ 29 │黃王金葉 │ 1/8 │ 2,798 元 │ ├──┼──────────┼───────┼─────────┤ │ 30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 │ 1/4 │ 5,596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31 │王佰弘 │ 1/48 │ 466 元 │ ├──┼──────────┼───────┼─────────┤ │ 32 │王仁沛 │ 1/48 │ 466 元 │ ├──┼──────────┼───────┼─────────┤ │ 33 │王士誠 │ 1/48 │ 467 元 │ └──┴──────────┴───────┴─────────┘ 備註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二:相同比例之當事人其分擔數額如有無法除盡者,依判決 附表當事人之順序,於一元範圍內作調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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