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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對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相對人
黃王金葉

      王佰弘

      王仁沛

      王士誠

      王長壽

      王天財

      王瑞源

      王聖鈜

      王聖皓

      王聖勛

      王俊凱

      王仁楷

      洪麗津

      何昇原

      何文雅

      高金水

      高瑋謙

      高淑惠

      高淑貞

      高淑珠

      高淑美

      陳竹山

      陳竹福

      陳玉麗

      黃國重

      黃家穆

      黃家霖

      黃家豪

      陳玉盞

      陳玉真

      陳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2,384元,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表: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分擔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比例 │ (新台幣) │├──┼──────────┼───────┼─────────┤│ │ 聲請人 │ │ │├──┼──────────┼───────┼─────────┤│ 1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 │ 5,596 元 │├──┼──────────┼───────┼─────────┤│ │ 相對人 │ │ │├──┼──────────┼───────┼─────────┤│ 2 │王瑞源 │ │ 112 元 │├──┼──────────┤ ├─────────┤│ 3 │王聖鈜 │ │ 112 元 │├──┼──────────┤ ├─────────┤│ 4 │王聖皓 │ │ 112 元 │├──┼──────────┤ ├─────────┤│ 5 │王聖勛 │ │ 112 元 │├──┼──────────┤ ├─────────┤│ 6 │王俊凱 │ │ 112 元 │├──┼──────────┤ ├─────────┤│ 7 │王仁楷 │ │ 112 元 │├──┼──────────┤ ├─────────┤│ 8 │洪麗津 │ │ 112 元 │├──┼──────────┤ ├─────────┤│ 9 │陳竹山 │ │ 112 元 │├──┼──────────┤ ├─────────┤ │ 10 │陳竹福 │公同共有1/8 │ 112 元 │├──┼──────────┤ ├─────────┤│ 11 │陳玉麗 │ │ 112 元 │├──┼──────────┤ ├─────────┤ │ 12 │黃國重 │ │ 112 元 │├──┼──────────┤ ├─────────┤│ 13 │黃家穆 │ │ 112 元 │├──┼──────────┤ ├─────────┤│ 14 │黃家霖 │ │ 112 元 │├──┼──────────┤ ├─────────┤│ 15 │黃家豪 │ │ 112 元 │├──┼──────────┤ ├─────────┤│ 16 │陳玉盞 │ │ 112 元 │├──┼──────────┤ ├─────────┤│ 17 │陳玉真 │ │ 112 元 │├──┼──────────┤ ├─────────┤│ 18 │陳玉妹 │ │ 112 元 │├──┼──────────┤ ├─────────┤│ 19 │何昇原 │ │ 112 元 │├──┼──────────┤ ├─────────┤│ 20 │何文雅 │ │ 112 元 │├──┼──────────┤ ├─────────┤│ 21 │高金水 │ │ 112 元 │├──┼──────────┤ ├─────────┤│ 22 │高瑋謙 │ │ 112 元 │├──┼──────────┤ ├─────────┤│ 23 │高淑惠 │ │ 112 元 │├──┼──────────┤ ├─────────┤ │ 24 │高淑貞 │ │ 112 元 │├──┼──────────┤ ├─────────┤│ 25 │高淑珠 │ │ 111 元 │├──┼──────────┤ ├─────────┤│ 26 │高淑美 │ │ 111 元 │├──┼──────────┼───────┼─────────┤│ 27 │王天財 │ 1/16 │ 1,399 元 │├──┼──────────┼───────┼─────────┤│ 28 │王長壽 │ 1/8 │ 2,798 元 │├──┼──────────┼───────┼─────────┤│ 29 │黃王金葉 │ 1/8 │ 2,798 元 │├──┼──────────┼───────┼─────────┤│ 30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 │ 1/4 │ 5,596 元 ││ │有限公司 │ │ │├──┼──────────┼───────┼─────────┤│ 31 │王佰弘 │ 1/48 │ 466 元 │├──┼──────────┼───────┼─────────┤│ 32 │王仁沛 │ 1/48 │ 466 元 │├──┼──────────┼───────┼─────────┤│ 33 │王士誠 │ 1/48 │ 467 元 │└──┴──────────┴───────┴─────────┘ 備註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註二:相同比例之當事人其分擔數額如有無法除盡者,依判決附表當事人之順序,於一元範圍內作調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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