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羅璇、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顏豐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璇 代 理 人 羅行律師 相 對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0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0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證人旅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06元(詳如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 元 聲請人繳納 (109審字第00號收據) 證人旅費 3,427 元 聲請人繳納 (109民旅字第0號收據) 合 計 21,257 元 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 4,251元 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1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