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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立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相對人
方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 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8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8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之財產(即對第三人之債權)一旦遭換價,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陳報所剩餘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25,420 元及利息6,375 元,計331,795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間為1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為3 年4 月,如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55,300元〔計算式:331,795 ×5%×(3+4/12)= 55,3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所致時間耗費,暨本案情節之繁雜程度,對於該案之實際程序虛耗時間可能無須高達3 年4月等一切情形,而認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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