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五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澎公司)對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坐落上開土地之興建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樺澎公司已非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及興建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就上開110 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8號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2,617,431 元、738,492 元、23,450,179元,以上共計 26,806,102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是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26,806,102元未能及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約為5,807,989 元【計算式:26,806,102元×5 %×(4 年+4 月/12 月)≒5,807,989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5,808,000 元,如主文所示。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