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原 告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澎湖縣馬公市中衛段1648、1648之2 、1648之3 、1648之5 、1648之6 、1648之7 、1648之8 、1648之9 、1648之10、1648之11、1648之12、1648之13、1648之14、1648之15、1648之16地號土地上之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2 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000元或9,142,539 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建物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聲明第1 項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23,000元(依金額高者定之)之部分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聲明第1 項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11,123,000元,計12,7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4,464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