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衫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沐聯構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曾衫藤於其後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沐聯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109 年9 月21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 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沐聯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沐聯構公司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而被告曾衫藤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其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9 年9 月21日│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行民權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