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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陳順輝
  •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 原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000 之0 地號上之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2 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965 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建物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聲明第1 項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4,965 元之部分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之25,453元後如數繳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聲明第1 項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2,464,965 元,計4,114,9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788元,扣除已繳納之25,453元,應補繳16,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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