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欣誠營造有限公司、辛清二、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 被 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興建被告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2戶(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原 告帶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而終止時上開工程之造 價,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 5,011,025元, 扣除被告前分別支付之工程款1,201,507元及2,800,000 元 ,原告尚得請求1,009,518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是依照政府公共工程較高之水準估價,超出實際上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鑑定價格過高,被告應無如數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經合意終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支出費用收據、繳費憑證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工程於合約於終止時之造價為5,011,025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 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雖陳稱鑑定價格 過高等語,惟上開鑑定結果係土木技師本於實地查察,並聽取兩造陳述之意見及與兩造相互討論協商後所得之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公允,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系爭工程之造價為5,011,02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前已分別支 付之工程款1,201,507元及2,800,000元,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518元之工程款,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518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