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海清 被 告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