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許敬強
- 被告
- 小牛仔牛排館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素珍
- 被告
-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牛仔牛排館(合夥組織)與被告翁素珍、林明和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與伊約定借放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碼年率1.37%浮動計算【109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為2.215%,迄今未變動】,倘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後,改為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僅償還至110年3月19日應繳之本息,尚結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催均未清償,乃於110年8月2日將上開貸款轉列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