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欣誠營造有限公司、辛清二、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侯淑娟、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原 告 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 被 告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或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被告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共計15戶(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而終止時上開工程之造價,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 11,022,200元(扣除瑕庛532,000元後之金額),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4,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餘款7,022,2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或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機關就系爭工程是依照政府公共工程較高之水準估價,超出實際上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鑑定價格過高,被告應無如數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經合意終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截圖、支出費用收據、工程合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工程於合約終止時之造價為11,022,200元(扣除瑕庛532,000元後之金額),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雖陳稱鑑定價格過高等語,惟上開鑑定結果係土木技師本於實地查察,並聽取兩造陳述之意見及與兩造相互討論協商後所得之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公允,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非可採。系爭工程之造價為11,022,2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前已支付之工程款4,000,000 元,則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2,200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非屬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2,200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欣誠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