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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0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債權人
懋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家蓁即高角度精專車業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曾家蓁即高角度精專車業商行發支付命令,因高角度精專車業商行係獨資商號,屬商號主人所有,並無權利能力,亦非非法人團體,不能擔任當事人及定管轄權之有無,且現處於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所以應以其商號主人即曾家蓁為本件債務人。而債權人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曾家蓁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債權人聲請狀所載處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並未設立戶籍住所在本院轄區,且未發現債務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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