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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立祥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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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月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及許嫈淑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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