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 原告
- 信隆船舶機械行
- 法定代理人
- 柯棟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一律師
- 被告
-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秀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日達成○○○號拖船(船舶號數為000000,建造年月為80年11月,下稱系爭船舶)之船舶整檢修繕之承攬契約,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著手進行相關整修作業,並於110年8月26日完成兩造合意之承攬工作項目內容即系爭船舶輪機部整檢修配工程,經被告董事陳清實於同日驗收並進行性能測試完畢後,簽認原告出具之完工驗收單,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再次逐項確認系爭船舶整檢修配金額無誤後,再由被告董事於請款單上署名,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6日前給付工程尾款。而兩造就系爭船舶合意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895元,被告僅分別於同年8月13日支付15萬元、同年月18日支付17萬5,000元、同年月27、28日合計支付30萬元,被告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尚有尾款50萬6,89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8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船舶還沒有驗收試車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柯棟隆就叫被告董事陳清實簽驗收單,並說不簽名沒關係,到時就要讓系爭船舶明天就不能發動,所以被告董事當下就只好簽名。
㈡因系爭船舶的右引擎會冒黑煙,且無法提高右引擎的轉速,所以被告才請原告前來修理,但原告修了之後還是會冒很多黑煙且無法提高右引擎轉速。被告有傳LINE訊息向原告反應,原告法定代理人卻回應眼睛剛弄好,等復原再聯絡,結果後續不了了之,拖到現在原告來對被告提告。故系爭船舶都還沒有修好,不得請求報酬。
㈢又原告所提之請款單所列之部分項目尚有疑問,分述如下:
⒈原告稱新的主機活塞環是日本原廠等語,但一個汽缸需要6 條活塞環,其中4 條一樣,2條一樣,共有兩種規格,但是原告在價目表裡寫追加12組,是不合理的。另外這項東西原告早就帶來澎湖給被告,根本不是另外從日本進口。而原告雖有提出貨物寄送證明,但僅能看出是從東京寄送出來的東西,重量為7公斤,不僅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且該活塞環廠牌為新瀉牌,寄送證明卻是寫由IHI電力公司寄出,已有疑問,況一組活塞環約為1公斤,請款單為12組,重量應為12公斤,顯然與原告提出之出貨證明單不符。
⒉左舷機被告沒有要原告修理,原告也報價5萬元。
⒊請款單第3頁右舷機的第4項有關試功閥之安裝,應與引擎冒的黑煙、使不出力乙節無關,不知道為什麼需要加這個項目。且請款單寫14組含備用2組,系爭船舶的1個舷機只需要6組,這項設備系爭船舶使用至今都沒有換過,船也都還可以開,怎會有原告主張有卡死的問題?豈需要更換?被告也沒有看到試功閥,也不知道有沒有裝進系爭船舶。請款單第4頁編號48小項下面的*項目竟還要再新購兩組,也不合理的。
⒋請款單第4頁第5大項有寫原告有運工作車,一趟6,000元,兩趟1萬2,000元。原告應該要把車子的海運費用單據,以及機票票根、代付發票或收據給我。原告雖提出的托運單,左上角已明示說以正式發票為憑,但此單據為計算運費之用而以,不能以此為證明。
⒌原告新裝的壓力錶多數無法指示,這樣裝新錶有何用?
⒍110年8月17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工作關係開被告公司的堆高機,不慎撞壞被告的工程車車門,修復費用為9,400元,請原告把該車修理好或出錢請人修好。
㈣綜上,原告未完成其工作,自不得請求支付報酬。退步言之,若原告可以請求承攬報酬,前述請款單有爭議之項目亦為不合理,應予剔除。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兩造合意之承攬項目內容?
㈡承上,若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此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可參。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為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是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若工作已完成而有瑕疵,僅生民法第493至495條所定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而不得請求報酬。而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一般情形下,如經定作人驗收通過,可謂定作人確認工作已達得使用之狀態,自可推認已完工。工作是否完成而得請求報酬,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至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可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應先探究兩造合意之承攬範圍為何?原告固然主張承攬之範圍為系爭船舶之輪機部位進行整檢修配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是否有跟你講我的船是右舷機有問題,而且冒黑煙,車速無法加大,所以才請你來修理?)有。是這樣講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是否有跟你說左舷機不要去動他?)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核與被告稱:因系爭船舶的右引擎會冒黑煙,且無法提高右引擎的轉速,所以被告才請原告前來修理等語相符,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完工驗收單及請款單上顯示之工作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關於右舷機之部分占絕大部分,足認原告確實是因系爭船舶之右引擎啟動時會冒黑煙且轉速無法提高,始受被告之請託前來澎湖進行修繕。故兩造間之承攬範圍應係排除系爭船舶右引擎啟動時會冒黑煙及轉速無法提高之問題。原告僅空泛稱係系爭船舶輪機整檢修配,而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之範圍類似為引擎歲修云云,不僅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單一之證述,且與上開陳述前後不一,自不得憑採。
㈢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云云,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為系爭船舶右引擎啟動時會冒黑煙且轉速無法提高之障礙排除,已如上述,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法官問:具體的驗收情形如何?如何驗收?)船綁在碼頭,開主機讓船運轉,運轉結果左主機正常,右主機冒黑煙。」明確,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修了之後還是會冒很多黑煙且無法提高右引擎轉速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提出系爭船舶於海上冒黑煙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堪認系爭船舶於110年間經原告維修後,仍然無法將冒黑煙及轉速無法提高之障礙排除,可見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顯未完成。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陳清實已於完工驗收單逐頁簽認,應認工作已完成云云,惟被告辯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之完工驗收單是在驗收前一晚遭原告脅迫所簽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完工驗收單上固然有被告董事陳清實之逐頁簽名,然兩造對於被告董事陳清實係何時所簽,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該份完工驗收單上之簽名旁並未記載日期,自應審究其他事證來判斷係何時所簽。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船舶應該是於110年8月26日在白沙鄉岐頭碼頭驗收,支付命令卷第11至16頁的單據是110年8月26日晚上在被告董事陳清實的住宅裡面簽的等語,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即「是否為驗收前一天晚上在我家簽驗收單?然後我說我要等明天驗收完再簽一併付錢?」為否定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0、271、274頁)。但後來卻自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對我說如果我不簽驗收單,明天就不讓你發動船?)有,我有跟陳清實這樣說,我要付工錢,要先付50萬給我,如果不給我就要把他的船鎖起來,但是我沒有被告船的鑰匙,怎麼可能有辦法鎖被告的船,我根本沒辦法鎖船,隔天被告照樣開船。而如果被告不簽收的話,我的機器不能給被告用,不簽收表示沒收到錢,就像是給人修車,你沒給人家錢車不能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有基於確保能收到相當報酬而要求被告董事陳清實事先簽收相關單據之動機。再者,驗收當天系爭船舶之右引擎仍持續冒黑煙且轉速無法提高,已如上述,則此驗收結果顯然未達被告最初商請原告進行維修之目的,且此情形於當下即已呈現,兩造對此均應明知,則衡諸常情,一般理性之定作人自不可能對未完成之工作事後簽署完工驗收單,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之驗收單是在驗收完當天晚上所簽云云,應與常情不符而不合理,本院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提出之完工驗收單既然是在驗收系爭船舶之前即事先簽署,自不得作為對原告本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船舶須併同整檢、換裝空氣增壓機始能有效提升船舶性能一事有相當了解,仍拒絕原告之修繕建議,未合意由原告一併整檢系爭船舶右舷空氣增壓機,此觀請款單及驗收單均未有關於空氣增壓機之工作項目即可證云云。然兩造合意承攬之工作項目為排除系爭船舶右引擎啟動時會冒黑煙且轉速無法提高之障礙,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仍會冒黑煙之原因為空氣增壓機效能功能沒有彰顯出來等情縱然屬實(即於爆發時空氣補給不足,就會燃燒不良而冒黑煙,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證述),而被告拒絕配合,亦應屬定作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之問題。又,本件之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已如前述,與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之承攬工作縱然具有瑕疵,被告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應屬無據。末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事說明狀第2頁(本院卷149第)已自承合意由原告更換船舶左、右舷機之試功閥云云,惟觀之該份書狀第2頁之前6行,係被告敘述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坐船來澎湖將系爭船舶左、右舷機的試功閥換掉,於翌日坐船返臺等事實,於第7行以後,則係對於更換試功閥之用意提出強烈質疑,自應認該份書狀第2頁之前6行僅係單純描述客觀之事實,而不能解為原告有何合意由原告更換試功閥。又縱然被告曾允原告更換試功閥,且縱使依原告之主張而認有修繕該項目之必要,然此部分仍應屬於達成「排除右引擎冒黑煙之障礙及提升右引擎轉速」工作之環節之一而已,仍無解於原告承攬工作未完成之結果。
㈥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原告自不得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案之承攬報酬。原告既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自毋庸再審酌爭點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6,8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