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幻承車業有限公司、李承軒、連偉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軒 相 對 人 連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五八五一六七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585167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於110年11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