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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許翠蓮
相對人
俞鴻文
相對人
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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