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翠蓮、俞鴻文、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陳俗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翠蓮 相 對 人 俞鴻文 相 對 人 鼎九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6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