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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昭彥王政揚王偉為

原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被告
林希同即藍楹居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如因合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桃園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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