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楊國精、王政揚、費品璇
- 法定代理人高欽龍、黃淑雲
- 原告陳高態、顏百合、顏啓盛、高珮熏
- 被告海鑫娛樂有限公司法人、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陳振國即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高態 顏百合 顏啓盛 高珮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海鑫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龍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雲 訴訟代理人 游日虹 被 告 陳振國即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高態新臺幣114,395元,及被告海鑫娛樂有限公司、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被告陳振國即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啓盛新臺幣175,282元,及被告海鑫 娛樂有限公司、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被告陳振國即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珮熏新臺幣241,749元,及被告海鑫 娛樂有限公司、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被告陳振國即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顏百合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高態、顏啓盛、高珮熏分別以新臺幣38,000元、58,000元、8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4,395元、175,282元、241,749元為原告陳高態、顏啓盛、高珮熏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高態新臺幣(下同)884,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啓盛2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珮熏28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顏百合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振國即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陳高態、顏啓盛、高珮熏(下合稱陳高態等三人)分別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澎 湖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同段1282建 號即同巷28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同段1278建號即同巷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與22號房屋、28號房屋合稱系爭三屋)所有權人,而系爭三屋坐落基地與被告海鑫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名下之澎湖縣○○市○○段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茲海鑫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新海豚灣大飯店」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10)澎府建許字第1號,下稱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起造人,被告吉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榮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承造人,陳振國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其等本均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下合稱系爭建築法規)等規定,注意系爭工程施行挖土工程時,對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又海鑫公司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應依民法第794條規定, 注意系爭工程進行之安全,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受其損害,然吉榮公司於110年3月1 日就系爭土地進行地下層挖掘工程時,竟違反系爭建築法規,未先設置擋土牆等防護措施或採取適當之施工方式,即逕行開挖系爭土地,致系爭三屋基地土壤流失、鬆動,進而致系爭三屋於同月30日產生多處牆壁、磁磚龜裂、隆起、滲水等損害(詳見附件一,下稱系爭屋損),而海鑫公司違反系爭建築法規及民法第794條規定,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系 爭工程進行之安全,陳振國違反系爭建築法規,未注意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任由吉榮公司以前開方式施工,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並致生系爭屋損,本件被告為共同侵權,應連帶賠償陳高態22號房屋修復費用60,745元、顏啓盛28號房屋修復費用121,632元、高珮 熏30號房屋修復費用190,299元;又陳高態等三人為確認系 爭三屋受損狀況,曾於110年4月8日,在澎湖縣政府與海鑫 公司、吉榮公司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由陳高態等三人選定鑑定人後,交由海鑫公司就系爭三屋狀況委託鑑定並負擔鑑定費用,然因海鑫公司遲不依約委託鑑定,其等只得自行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南土技師公會)就系爭三屋受損狀況為鑑定,並作成110南土技字第1482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南土鑑定報告),為此陳高態共支出53,650元、顏啓盛共支出53,650元、高珮熏共支出51,450元,因此部分係為確認系爭三屋受損範圍之必要支出,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另陳高態之母即原告顏百合現仍居住在22號房屋,其因22號房屋受損,終日生活於恐懼中,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嚴重侵害,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高態等三人房 屋修復費用、南土鑑定報告費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顏百合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高態11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顏啓盛17 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高珮熏24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顏百合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海鑫公司:伊早於107年9月即委託專業人士為系爭工程進行基地調查,復委由專業之建築師設計相關施工事宜,且吉榮公司於110年5月間已設置符合安全規定之重力式鋼筋混凝土擋土牆,系爭工程之進行並無違反建築法令或常規,伊已盡力注意系爭工程進行之安全及防免加害於鄰地,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或定作、指示上之過失,系爭屋損係因系爭三屋基地下方有回填垃圾,地基不穩所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且此為伊所不能預見或加以防免之情事,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三屋均有違法增建,且違法增建部分均經澎湖縣政府列入排拆程序,該部分並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三屋均係於78年建造完成,已逾房屋耐用年限10年,陳高態等三人主張之房屋修復費用之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再系爭三屋違法增建,影響基地承載力,為系爭屋損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之一,陳高態等三人就此與有過失;至陳高態等三人主張之南土鑑定報告鑑定費用,並非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陳高態等三人自行委託鑑定與系爭協議約定有違,伊自無庸依系爭協議負擔鑑定費用;又本件係對財產權之侵害,顏百合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吉榮公司部分: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設置擋土牆,且施工過程中已盡最大努力防免加害於鄰地,本件係因系爭三屋基地有回填垃圾,地基不穩,其設置之擋土牆因而滑落所致,然此實為伊施工前所不能預見或加以防免之情事,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違反建築法規,伊亦無過失,其餘同海鑫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振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 ㈠陳高態為22號房屋、顏啓盛為28號房屋、高珮熏為30號房屋所有人,系爭三屋於78年1月31日建造完成,坐落基地與海 鑫公司信託登記於合眾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毗鄰。 ㈡海鑫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起造人,吉榮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承造人,陳振國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㈢原告於109年7月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技師公會)就系爭三屋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109省土技 字第中0922號鑑定報告(下稱事前鑑定報告)。 ㈣吉榮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1日拆除原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開挖系爭土地。 ㈤系爭三屋於110年3月30日出現多處牆壁、磁磚龜裂、隆起、滲水等損害。 ㈥陳高態等三人與海鑫公司、吉榮公司於110年4月8日在澎湖縣 政府就系爭屋損進行協調會議,並協議:有關第三方公正單位辦理房屋相關安全鑑定作業,由受損戶選定後,交由澎湖縣政府轉由起造人委託鑑定並負擔費用,且後續將鑑定成果資料交由澎湖縣政府轉交與受損戶。 ㈦陳高態等三人於110年4月12日委請南土技師公會就系爭三屋現況進行鑑定,並作成南土鑑定報告,為此陳高態共支出53,650元、顏啓盛共支出53,650元、高珮熏共支出51,450元。㈧吉榮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間設置重力式鋼筋混凝土擋土牆。 ㈨系爭三屋因有違法擴建之情事,經澎湖縣政府於110年10月15 日命限期改善,並因逾期未改善,經澎湖縣政府於111年1月15日列入排拆程序。 ㈩本院於112年7月31日囑託省土技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作成113省土技字第301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海鑫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及系爭建築法規,吉榮 公司、陳振國違反系爭建築法規,致生系爭屋損,且侵害顏百合居住安寧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三屋修復費用、南土鑑定報告費用及慰撫金,為海鑫公司、吉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生系爭屋損,請求被告對陳高態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侵害顏百合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顏百合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陳高態等三人部分: ⒈被告應對陳高態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此等規定之目的,係為 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規範對象,此觀建築法第89條規定即明,是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如違反前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 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衡其目的與前開建築法規相同,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或利用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 ,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生系爭屋損: 吉榮公司於110年3月1日開挖系爭土地後,系爭三屋於同月30日出現多處牆壁、磁磚龜裂、隆起、滲水等損害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於112年7月31日囑託省土技師公會就本件進行鑑定,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內容記載:22號房屋1F廁所、1F廚房牆壁、1F廚房頂板、1F廚房牆壁、1F廁所外牆壁及梁、2F前房天花板、2F前房牆壁、3F天花板及牆等處,發現有混凝土結構裂縫或磁磚隆起等情形,研判屬施工後之損壞;28號房屋1F前大門門柱、1F內牆龜裂、1F夾層牆面、2F前房間、2F牆面、2~3F梯間牆、3F前客廳天花板及牆面、3F後露臺地坪、1F大門地坪接縫等處,發現有混凝土結構裂縫或磁磚隆起等情形,研判屬施工後之損壞;30號房屋RF地坪(滲水)、2MF房間梁及牆結構、1F牆梯間牆面及客廳 牆面等處,發現有混凝土結構裂縫或滲水等情形,且1F客廳牆面有白華情形及滲水痕跡,研判屬施工後之損壞等語,並附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住戶損害範圍確認表、損害數量計算表及系爭三屋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等件(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89至92、95至105、108至118、121 至124頁),堪認吉榮公司於110年3月1日開挖系爭土地後,系爭三屋確於同月30日發生系爭屋損之事實。又海鑫公司、吉榮公司雖辯稱系爭屋損之發生,係因系爭三屋基地下方有回填垃圾,地基不穩所致,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屋損發生原因部分,明確記載:查驗系爭工程工地有擋土設施不足、實際施工之擋土措施(重力擋土牆)與安全報告書(鋼軌樁)之工法不同、重力擋土牆欠缺結構圖及結構計算等資料等情事。承造人未依原計畫核定之鋼軌樁施工,先開挖後構築重力擋土牆之行徑,恐已造成崩塌之風險。又系爭三屋位於系爭工程基礎開挖之地盤沉陷影響區內,且不見被告有提出任何鄰房保護措施資料(如CCP、鄰房保護樁或拖基保護樁等),故研判系 爭三屋之損壞與承造人之地基開挖施工有因果關係;結論:未施作擋土設施直接開挖,將造成至少23.2t/m2主動土壓應力,造成崩塌進而掏空系爭三屋之地基,產生房屋不均勻沉陷及房屋結構龜裂……系爭三屋遭受損害,為吉榮公司未依法 施作擋土牆,系爭三屋坐落基地土壤流失及鬆動所致……系爭 三屋之屋齡(78年興建)距系爭工程施工開挖時(110年) 已32年,若垃圾層存在系爭三屋下方,經長時間壓密後,系爭工程之施工影響系爭三屋之地基與結構穩定,幾乎與系爭三屋下方是有存在垃圾層無關;若垃圾層係存在系爭工程之工址下方,亦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影響系爭三屋之地基與結構穩定無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經專業、中立之土木技師,親至現場以專業儀器勘驗、測量、紀錄,參以系爭三屋坐落基地之位置、土質、系爭工程施工方式、開挖位置、深度、及系爭三屋沉陷趨勢等情形後,依其專業分析研判之結果,並就其鑑定依據、經過、理由均有詳細記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10頁),認其內容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憑性,可以採信,堪 認系爭屋損之發生係因系爭工程之違法施作所致,且與系爭三屋基地下方有無回填垃圾無涉。海鑫公司、吉榮公司前開所辯,殊非可採。 ②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海鑫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定作人、起造人及系爭土地利用人;吉榮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承造人;陳振國為系爭工程設計人、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海鑫公司依系爭建築法規、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等規定,吉榮公司、陳振國依系 爭建築法規等規定,本均應注意系爭工程進行之安全、採取適當措施防免鄰近建築物受有損害,而依上述鑑定結果可知,吉榮公司未先設置擋土牆或為任何鄰房保護措施,逕於110年3月1日開挖系爭土地,並導致系爭屋損,是吉榮公司所 為顯已違反系爭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海鑫公司、陳振國雖非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然其等既怠於注意承造人之能力及系爭工程進行之安全,任由吉榮公司違法施作系爭工程,致生系爭屋損,自同屬違反系爭建築法規、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屬共同侵權。至海鑫公司、吉 榮公司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前已依法完成基地調查、設計,吉榮公司亦有合法設置擋土牆,本件係因系爭三屋基地下方回填垃圾此無法預見之情事所致,其等並無違反法令或過失等語,並提出臨時擋土設施施工安全說明書、現場照片、省土技師公會發行之技師報、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113年7月1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251至254頁)。 然查,上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海鑫公司曾為系爭工程進行基地調查,吉榮公司有於110年5月設置合於安全規定之重力式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及系爭三屋基地下方有回填垃圾之事實,惟吉榮公司於110年3月1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並未先設置 擋土牆,致系爭三屋於同月30日發生系爭屋損等情,既如上述,自不許海鑫公司、吉榮公司僅以系爭工程已完成基地調查,且有於損害發生後設置防護措施為由推諉卸責,強辯系爭工程之施作合法;又系爭屋損之發生與系爭三屋基地下方有無回填垃圾無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海鑫公司於109年9月間即發現基地下方有回填垃圾之事實,為海鑫公司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46頁),是海鑫公司顯於110 年3月1日本件挖掘工程施作前,即得知悉系爭三屋基地下方有回填垃圾之可能,自不得以前詞辯稱本件有何不可預見或難以避免之情狀。是海鑫公司、吉榮公司前開所辯及所提資料,尚無從證明其等有何盡力注意系爭工程進行之安全或有何防護鄰房受損之措施,自不足為其等無過失之認定。 ⑶基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進行系爭工程,致生系爭屋損,其等所為自屬共同侵權,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三屋所有人即陳高態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 ⑴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固以必要者為限,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 ②查系爭屋損所需之修繕工法及各項工法金額,經本院送省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三住戶損害金額計算表所示,各屋修繕費用總額為:22號房屋60,745元,28號房屋121,632 元,30號房屋190,29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0、93至94、106至107、119至120頁)。而觀諸附件三所列各項修復工法,無非係因系爭三屋於系爭工程施作後有裂損、變形、滲水等損害,乃以泥作、油漆、防水或EPOXY低壓灌注等修復方式,就各該房屋受損之牆、頂板 、梁、天花板、柱、地坪為補強,確為系爭屋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又上開修理材料,顯僅能附屬於房屋結構或與之結合,方能形成其功能之一部,且其更新之結果,就各該房屋整體之使用功能、期限、價值而言,難認有何實質提升或額外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雖係以新品材料價格計算,然陳高態等三人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折舊。海鑫公司、吉榮公司抗辯系爭三屋已逾耐用年限10年,前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等語,尚非可採。又海鑫公司、吉榮公司雖另辯稱系爭三屋因有違法擴建之情事,經澎湖縣政府列入排拆程序,違法增建部分無損害可言等語,然建物違法增建部分是否列入排拆程序,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為之決定,與民事私權全然無涉,非謂違法增建部分一旦列入排拆程序,即喪失其交易價值或財產性質。本件系爭三屋違法增建部分,已經主管機關列入排拆程序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違法增建部分在未經法定程序拆除前,既仍具交易價值,如有損害,自得就此主張損害賠償,海鑫公司、吉榮公司前開所辯,不足為採。③又海鑫公司、吉榮公司另以系爭三屋違法增建,影響基地承載力,陳高態等三人就系爭屋損與有過失等前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主張與有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就系爭三屋是否會因有部分為違章建築,影響基地土壤承載力而導致損害加重乙節送交省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三屋確實有水平增建之情事,然其與「土讓承載力」並無關聯;若所問為「基礎容許(極限)承載力」,水平增建不會降低「基礎容許(極限)承載力」,也不會造成損害加重,違章建築係未經建築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新(擴)建,其為行政管制作為,與房屋及土壤間之力學性質無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是海鑫公司、 吉榮公司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其等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難認陳高態等三人就系爭屋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⑵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陳高態等三人於110年4月12日委請南土技師公會就系爭三屋現況進行鑑定,並作成南土鑑定報告,為此陳高態共支出53,650元、顏啓盛共支出53,650元、高珮熏共支出51,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前開鑑定雖係陳高態等三人自行為之,惟該鑑定既係為釐清系爭三屋受損之狀況,並經系爭鑑定報告列為鑑定依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本院復將系爭鑑定報告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一部,堪認前開鑑定費用為陳高態等三人為伸張權利,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陳高態等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鑑定費用,洵屬有據。 ⒊據上所述,陳高態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陳高態22號房屋修復費用60,745元、南土鑑定報告鑑定費用53,650元,共114,395元;連 帶賠償顏啓盛28號房屋修復費用121,632元、南土鑑定報告 鑑定費用53,650元,共175,282元;連帶賠償高珮熏30號房 屋修復費用190,299元、南土鑑定報告鑑定費用51,450元, 共241,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顏百合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顏百合現仍居住在22號房屋,其因22號房屋受損,終日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嚴重侵害,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提出陽明診所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22號房屋室內照片等件為憑。經查,系爭工程之施作致22號房屋受有損害,固經認定如上,惟此乃財產上之損失,縱認顏百合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究難認屬對顏百合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直接侵害;又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顏百合於111年4月7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6日,經診斷有非典型失眠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尚無從證明此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 係,復未據顏百合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顏百合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何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顏百合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高態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高態114,395元、顏啓盛175,282元、高珮熏24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 起,即海鑫公司、吉榮公司自111年7月28日起、陳振國自114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本院卷二第40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高態等三人固另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惟其等請求既經本院准 許,自無庸贅述。至顏百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顏 百合10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杜依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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