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維軒、朱玉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維軒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朱玉娥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向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下爭系爭車輛),為聲請政府舊換新補助5萬元,遂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竟私自將系爭車輛移至臺灣本島,經原告多次催促,均遭被告藉詞推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倘系爭車輛業已滅 失,被告並應支付系爭車輛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㈢被告如不能給付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時,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0年3月19日以鈞院110年家 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兩造同意離婚,其中第 三點:「兩造同意於110年5月20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其餘車輛由現登記名義人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上開內容為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故除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外,其餘車輛應由現登記名義人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23日購入 ,並登記為被告名下,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當日已約定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由被告購買及給付價金,於調解成立時兩造曾口頭約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由被告取得,原告無視調解筆錄及雙方口頭約定提起本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23日購入,現登記在被告名 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查詢資料、外觀照片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11年9月27日高監澎站字第1110222524號函及函附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原告購入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0年3月19日在本院調解,以本院110年家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兩造同意協同於110 年5月20日前將耐斯租車行之負責人變更為相對人(即原告) ,相對人並應將耐斯租車行登記地址(澎湖縣○○市○○里○○○0 00○00號1樓)變更為其他地址。三、兩造同意於110年5月20 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車輛由現登記名義人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四、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建號建物為其所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110年3月25日前取回上開建物內屬於其所有之物,逾期未取回,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五、兩造同意互相拋棄慰撫金、損害賠償、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兩造並於110年3月19日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家調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夫妻離婚而有剩餘財產時,自生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2分之1。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既已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號離婚等事件中,經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第二項為耐斯租車行經營權歸屬,第三項除具體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車輛約定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外,兩造復約定「其餘車輛由現登記名義人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應認兩造就名下所有車輛進行分配後,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並為管理使用;第四項所載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東文澳00之00號房地), 原告另同意上開房地為被告所有,第五項則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又該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原告既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其餘車輛由現登記名義人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參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包含耐斯租車行經營權、兩造名下所有車輛、及東文澳000之00號房地,及均同意互相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兩造係就彼等之財產進行分配後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23日 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後財產,當屬兩造離婚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於調解成立時,既未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何爭執或進行分配,且已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約即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同意系爭車輛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於不能給付系爭車輛時應給付5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型式 出廠日期 排氣量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TOYOTA 白色 VIOS 109年11月 1496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