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金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秋霞、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振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金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霞 訴訟代理人 王秋遠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工程款給付事件涉訟,而工程施作地點在澎湖縣,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東嶼坪 嶼入口意象整體規劃改善工程」進/排風/吸音棉工程(系爭 工程契約),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7,500元,原告已於110年8月4日依約履行完畢並由三方同意簽署會議紀 錄,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之報酬價金總計557,648元, 而原告曾於111年5月26日在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即願意讓步,僅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金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請款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均已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工程款557,648元未依約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