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玉英、葉佳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鄭玉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葉佳憲 王麗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陳碧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呂佳芫 陳美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李淑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林秀英均以被告葉佳憲為債務人,各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新臺幣72,000,000元、120,000,000元、75,000,000元、54,000,000元、36,000,000元、2,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林秀英應分別塗銷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葉佳憲有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葉佳憲所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葉佳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林秀英等六人(下稱王麗姿等六人),以擔保其對王麗姿等六人之借款債務各72,000,000、120,000,000、75,000,000、54,000,000、36,000,000及2,5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求償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執仁字第1448號函影本、鑑價附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302號民事裁定影本、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債權之受償與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葉佳憲有270萬元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葉佳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因葉佳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麗姿等六人,致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求償無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故葉佳憲與王麗姿等六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因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失所依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王麗姿等六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以: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確有實際出借款項給葉佳憲,借貸款項除由葉佳憲簽立借據外,並由葉佳憲開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又王麗姿、陳碧玲 、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因葉佳憲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亦分別對葉佳憲聲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在在均可證明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系爭債權各72,000,000、120,000,000、75,000,000、54,000,000、36,000,000、2,500,000元,均係被告葉佳憲分別與王麗姿等六人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債務之「借款債權」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固堪認定,惟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據林秀英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予葉佳憲之證明,而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固分別提出其與葉佳憲簽立之借款契約各1紙,借款金額分 別為4800萬元、8000萬元、5000萬元、3600萬元、3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3、87、89、95、105頁),惟亦未 舉證證明渠等有交付借款予葉佳憲之事實,均難認葉佳憲與王麗姿等六人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呂佳芫、陳美智所提之滙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55-460頁)及 本院調取之金融交易明細(本院限閱資料(一)第69-184頁),固顯示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均曾滙款至達樂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愛晴天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惟渠等既非滙款給葉佳憲,自不得因此遽認渠等有交付借款予葉佳憲之事實。再者,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雖另分別提出支票或本票數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等為證(本院卷(一)第447-449、381-402、365-368、461-466、425-434頁),惟該等票據均不能證明渠等有交付借 款予葉佳憲之事實,況本票裁定及其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於裁定或核發債權憑證時並未就本票之實體法上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予以審究,則渠等雖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末以葉佳憲到庭陳稱「我是因為要準備澎湖發展博奕而購買土地,需要大筆資金而設定抵押權」、「當時我有跟其餘被告約定若有投資收益則需給他們,:::,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並非實際之借款,該金額係我準備在博奕案發展有成後,將投資收益回饋給其餘被告之金額,所以抵押權設定期間至135年,抵押權期間到期後,我會將該設定之金額 回饋給其餘被告」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可能為王麗姿等6人將來之投資收益債權,並非擔保渠等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而不存在,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王麗姿、陳碧玲、呂佳芫、陳美智、李淑瓊、林秀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被告王麗姿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澎湖縣OO鄉OOOO000 493.63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收件年期字號:000年澎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麗姿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2,000,000 設定義務人:葉佳憲 清償日期:民國135年4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各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所示 澎湖縣OO鄉OOOO000-0 84.06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 340.19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 823.19 19682/100000 澎湖縣OO鄉OOOO000 1,091.91 39448/100000 澎湖縣OO鄉OOOO0000 924.98 4639/10000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908.26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2,094.55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202.91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432.36 全部 附表二:被告陳碧玲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澎湖縣OO鄉OOOO0000 420.00 1/2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收件年期字號:000年澎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陳碧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0 設定義務人:葉佳憲 清償日期:民國135年4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各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所示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420.26 1/2 澎湖縣OO鄉OOOO0000 554.04 1/2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683.02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2,102.84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2,213.02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2,153.00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383.52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660.02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514.58 1/2 澎湖縣OO鄉OOOO0000-0 1,246.81 1/2 澎湖縣OO鄉OOOO0000 58.34 1/4 附表三:被告呂佳芫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澎湖縣OO鄉OOOO0000 572.15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收件年期字號:000年澎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呂佳芫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00 設定義務人:葉佳憲 清償日期:民國135年4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各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所示 澎湖縣OO鄉OOOO0000 5,191.32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3,340.47 1/6 附表四:被告陳美智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489.31 27/57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收件年期字號:000年澎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陳美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4,000,000 設定義務人:葉佳憲 清償日期:民國135年4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各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所示 澎湖縣OO鄉OOOO0000 2,239.84 638/1000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465.16 1/3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45.21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71.84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536.24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941.06 全部 附表五:被告李淑瓊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757.24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4日 收件年期字號:000年澎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李淑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0 設定義務人:葉佳憲 清償日期:民國135年4月30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各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所示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004.02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339.04 全部 附表六,林秀英: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757.24 全部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9月1日 收件年期字號:000年澎普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林秀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 設定義務人:葉佳憲 清償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設定權利範圍:如左列各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所示 澎湖縣OO鄉OOOO0000 1,004.02 全部 澎湖縣OO鄉OOOO0000 339.0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