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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陳立祥
  •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連振東

  •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64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簽立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虎尾區域發貨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能依約完工,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和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5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以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後,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一)1.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643號卷第7、25頁),且此類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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