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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請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順輝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有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煜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有泉科技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該裁定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卷第17、25頁)。因此,前開裁定依法於112年8月11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12年9月7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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