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承攬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陳順輝
- 法定代理人王惠民
- 被告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承攬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693,5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7,435元【即本金211,996,548元及起訴前利息696,975元(即211,996,548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112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11,996,548元+696,975元=21 2,693,523元】;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7,9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690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 審裁判費共計3,478,125元(計算式:2,667,435元+810,690元=3,47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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