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 萬2,58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 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 法定利息;第三項(111 年12月1 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 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73年次,起訴時僅38歲餘, 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個月×5年),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 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 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58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 萬2,5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