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洋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洋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原名:聖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烈 相 對 人 莊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2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 號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 號案件提存新臺幣112 萬元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4 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2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 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