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賴佳渝、陳乾禾即興宇租車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陳乾禾即興宇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2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9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 人提出之訴訟費用繳納收據影本附卷,該筆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