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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聲請人
張宗聖
聲請人
黃筱藍
聲請人
葉柏呈
聲請人
謝偉貞
聲請人
許嫈淑
共同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相對人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許嫈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12,28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月真應給付聲請人張宗聖、黃筱藍、葉柏呈、謝偉貞、許嫈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18,42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詹月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等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0,700元(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00萬元),應由相對人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相對人詹月真負擔百分之60,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相對人 各應負擔之比例暨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分別給付 五名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1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30,700元 × 40/100= 12,280元 12,280元 2 詹月真 30,700元 × 60/100= 18,420元 18,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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