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明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明儒 好苑景建設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鄭光博 共同代理人 林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 ,或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經本院112年存字第3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程序,聲請人亦已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300,000元,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嗣於111 年訴字第63號聲請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限合法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