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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國精費品璇陳立祥

上訴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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