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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大千航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相對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主張非實際借款人,僅提供土地給實際債務人林東霖作為附帶擔保,在本票到期後,債權人未將實際債務人未如期給付款項一事知會聲請人,致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已向本院就上開110年度司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查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號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640,0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1,870,000元。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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